婚姻财产 01-25 1,102
夫妻一方擅自向他人赠予大额财产的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红阳转账至杨丽账户上的20万元是否合法有效。本案认定20万元的赠与是否有效,首先应认定案涉20万元款项是否属卢凤与陈红阳的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卢凤、陈红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没有进行约定,本案亦没有证据表明陈红阳转账支付杨丽的款项非属于其与卢凤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此一审判决认定涉讼款项为卢凤、陈红阳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陈红阳在与卢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转账支付给杨丽,杨丽亦予以接受,应认定陈红阳对杨丽的金钱给付行为构成赠与。陈红阳对杨丽的赠与并非因陈红阳与卢凤日常生活所需而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且未取得卢凤的同意,本案亦没有证据显示杨丽取得涉讼款项系属于善意。陈红阳对杨丽的赠与侵犯了卢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且事后未得到卢凤的追认。对于陈红阳、杨丽就涉案款项的赠与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判断该份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无效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双方应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杨丽以陈红阳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其二人均承认系借款,杨丽虽提交了借条,却不能提交其向陈红阳出借借款的支付凭证,卢凤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陈红阳向杨丽支付的款项金额达40余万元,相反足以证明陈红阳、杨丽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等意思联络损害卢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涉案合同存在上述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杨丽应就此向卢凤返还受赠款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杨丽应当向卢凤返还赠与款项2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杨丽虽提交相关支付凭据证明其向陈红阳支付了213600元,但未说明付款用途,不能排除系返还陈红阳之前支付的40余万元款项或其他还款。卢凤对该付款行为也不认可。故杨丽主张已返还陈红阳赠与的20万元,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