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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仍以登记作为判断父母出资性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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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另有约定外,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考虑到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需大额出资,且现实生活中父母在出资时极少会与子女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赠与子女,故为了保护父母的出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调整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但该司法解释从征求意见起一直饱受争议,有观点认为,该规定背离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不符,与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相冲突【1】 ,也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属于《物权法》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僭越”【2】。在《民法典》之后,不再以登记作为判断父母出资购买房产的归属的依据,至此才平息争论。显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回归到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上,以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为立足点。

然而在《民法典》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施行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仍有案件判决认定父母出资购房,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该出资部分视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如(2021)渝0118民初5486号贾某与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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